一、基本案情
原告张某系某小学学生,放学途中骑自行车行经公共道路时,不慎连人带车摔入坑中,致胳膊骨折,产生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等多项损失。该路段由某道路维修公司进行路面修缮,施工区域留有坑洼,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。因赔偿协商未果,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,诉请道路维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
二、调解过程
案件受理后,承办法官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、伤情亟待救治,立即启动涉少案件快速调处机制。初期,道路维修公司以学生骑行未尽注意义务为由,对责任与赔偿金额存有异议。法官围绕事故成因、过错程度、损失明细逐一核实,向施工方释明道路施工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要求,结合伤情与治疗康复需求讲明赔偿依据;同时安抚家属情绪,理性沟通赔偿方案。经多轮面对面调解、背对背疏导,双方自愿达成一致:由道路维修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,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。
三、法官说法
本案系公共场所道路施工致人损害引发的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纠纷,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。道路维修公司在公共道路修缮作业中,未依法设置明显警示标志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,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,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。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优先保护,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足额赔偿。本院坚持调解优先,以法理明责任、以情理促和解,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规范施工主体责任的统一。
四、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。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。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。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、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,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,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