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案情简介
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2021年11月通过某APP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,二人自始至终仅通过互联网交流,未在现实中见面。
恋爱期间,陈某通过多种方式为徐某支出款项,2023年4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,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徐某返还84952元,具体包含三部分支出:一是陈某向某平台充值的46968元,主张该款项系为徐某直播打赏所用;二是通过微信向徐某累计转账的23390.40元,转账备注多含“一见钟情喜欢你”“一生一世陪伴你”等情话,部分转账为“520”“5200”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;三是为徐某购买手机、金手镯支出的20552元。
此外,徐某曾向陈某转账6199元,其中6000元系陈某委托徐某在某平台完成打赏任务的佣金,徐某已将该笔佣金返还。
二、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一方受有利益、他方受有损失、利益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、获利无合法根据四个条件,其中“无合法根据”是核心要件,原告陈某需对该要件承担举证责任。结合案件事实,法院对陈某的三项诉求逐一作出认定:
直播打赏款项:
陈某向某平台充值的46968元,系用于平台直播互动的虚拟道具消费。徐某作为主播,仅将虚拟道具作为流量评价符号,不享有道具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权,陈某与徐某之间就该笔款项未形成合同关系。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对打赏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,且无法证明充值款项全部用于为徐某打赏,故其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求,缺乏法律依据。
微信转账款项:
陈某向徐某转账的23390.40元,均发生在恋爱期间,转账备注带有浓厚的情感表达色彩,“520”“5200”等金额亦具备特殊含义。结合双方恋爱关系背景,该转账行为应认定为陈某为表达爱意、增进感情实施的一般性赠与,并非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,恋爱关系终止后,陈某要求返还,于法无据。
手机、金手镯款项:恋爱期间,一方为另一方购买手机、金手镯等价值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,属于一般性赠与。陈某为徐某购置上述物品的行为,符合恋爱中表达爱意的普遍情形,恋爱关系终止后,其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诉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三、法官说法
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恋赠与纠纷,核心争议在于恋爱期间的财物支出,分手后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。结合案件审理,法官从以下三个维度作出释法:
(一)法律逻辑:不当得利与赠与的边界厘清
1.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
不当得利的成立,必须同时满足“一方获利、一方受损、因果关系、获利无合法依据”四个要件,其中“获利无合法依据”是核心。在恋爱关系中,双方的财物往来往往基于情感表达,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,这本身就构成了“合法依据”。因此,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,必须举证证明对方的获利缺乏法律或合同基础,而不能简单以“分手了”为由主张返还。
2.赠与合同的不可撤销性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,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,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。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(如微信转账到账、礼物交付),赠与人原则上不能撤销赠与。只有在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、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法定情形下,赠与人才能行使撤销权。恋爱关系的终止,并不属于法定的撤销赠与事由。
(二)社会情理:“一般性赠与”与“彩礼性质赠与”
1.一般性赠与
恋爱期间,一方为表达爱意、增进感情而进行的小额转账(如520、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)、购买日常礼物(如手机、首饰)等行为,属于一般性赠与。这类赠与的目的是维系情感,而非缔结婚姻,因此一旦交付完成,所有权即发生转移,分手后不能要求返还。本案中,陈某的微信转账和购买手机、金手镯的行为,均被认定为一般性赠与。
2.彩礼性质赠与
如果赠与的财物金额巨大,且有明确证据表明是基于“结婚”这一条件而给付的(如支付的“彩礼”“改口费”等),则属于附条件的赠与。当结婚这一条件未成就时,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,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。但在本案中,陈某的所有支出均无法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,因此不适用这一规则。
(三)风险防范:理性对待网络恋爱与消费
1.警惕虚拟恋爱中的财产风险
网络恋爱具有虚拟性和不确定性,双方未在现实中见面,缺乏深入了解。在这种情况下,更应保持理性,避免大额财物支出。在进行转账或购买贵重物品前,应明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,切勿因情感冲动而忽视潜在的法律风险。
2.明确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
直播打赏是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,而非与主播之间的赠与关系。用户充值购买的虚拟道具,其所有权属于平台,主播仅能根据平台规则获得相应的收益分成。因此,用户不能直接向主播主张返还打赏款项,若要维权,应依据与平台的服务协议进行。
3.增强证据意识
若确实是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大额赠与,应通过书面协议、聊天记录等方式明确赠与的条件和目的。在日常交往中,也应注意保存转账记录、聊天记录等证据,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清晰地证明案件事实。